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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

浏览 时间 2023-12-31 作者 产品展示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来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逐步的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自发生明显的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法律法规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做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合乎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

  (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金额、营业总收入、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总利润、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自每年4月1日起公示;专利代理机构选择公示第七项至第九项信息的,同时予以公示。逾期提交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自提交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中不予公示的内容保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后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觉得专利代理机构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举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并进行公示: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未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的期限提交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信息的;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五)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合乎条件的;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并进行公示。

  专利代理机构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移出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查监督报告。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

  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30家。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能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全方位检查,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进行实地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是不是满足资格要求;

  (三)专利代理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与真实的情况是否一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时,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有不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全方位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和2011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1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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